搶劫金店案精選辯護詞
發(fā)布日期:2014-12-02 作者:王佰光律師
----撰稿人:王佰光、范明軒律師
本站訊:
近日,王佰光律師辦理了一起團伙搶劫金店的刑事案件。在本案的辦理過程中,王律師與團隊成員范律師前后到看守所會見嫌疑人十余次,非常細致地與嫌疑人分析案情,最終,法院采納了律師的觀點,認為被告人的行為系犯罪預備,且構(gòu)成自首,依法減輕處罰,在三到十年的法定刑以下量刑,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辯 護 詞
---黃某某涉嫌搶劫(預備)案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天津行通律師事務(wù)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黃某某家屬的委托,指派王佰光、范明軒律師擔任被告人黃某某的一審辯護人。通過會見被告人、查閱案卷材料以及參加今天的庭審,現(xiàn)發(fā)表辯護意見如下,望合議庭依法采納:
總體而言,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黃某某參與搶劫(預備)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具有犯罪預備、自首、從犯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同時具有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低、人身危險性小,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等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因此,懇請合議庭對其減輕處罰。具體來說:
一、三被告人為實施搶劫,準備工具、制造條件,其行為屬犯罪預備,依法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痹诒景钢校桓嫒岁惸衬撤謩e帶領(lǐng)鄒某某、黃某某準備作案工具,并分別帶領(lǐng)此二人到“小葉”金店、“隆鑫榮”金店附近“踩點”,均屬犯罪預備行為。案發(fā)當天,陳某某、鄒某某二人因故并未著手實施搶劫行為,也未對預備侵害對象造成任何財產(chǎn)損失,社會危害性較小。因此,三被告人的行為屬犯罪預備。
關(guān)于此情節(jié),公安機關(guān)在《起訴意見書》中、公訴機關(guān)在《起訴書》中均已認可,此處不再贅述。
《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span lang="EN-US">
2014年4月28日印發(fā)的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guān)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津高法發(fā)【2014】5號)規(guī)定:“……三、常見量刑情節(jié)的適用:……7、對于預備犯,可以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zhì)、準備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況,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span lang="EN-US">
二、被告人黃某某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guān)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span lang="EN-US">
在本案中,《案件來源》與《抓獲經(jīng)過》(證據(jù)卷P87-P90)以及被害人孫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5月19日,因被害人孫某某黃金項鏈遭人搶奪,被害人與民警追捕作案人時,誤將被告人黃某某認作搶奪案嫌疑人,并將其傳喚至派出所接受審查。
同日(2014年5月19日),公安河北分局決定對孫某某黃金項鏈被搶奪案立案偵查。(證據(jù)卷P95《立案決定書》)
2014年5月20日,公安河北分局將黃某某列為孫某某黃金項鏈被搶奪案的嫌疑人,并宣布黃某某因涉嫌搶奪罪被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證據(jù)卷P197)
2014年5月19日至5月24日期間,在公安機關(guān)對嫌疑人黃某某訊問過程中,黃某某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陳某某、鄒某某預謀搶劫金店的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2014年5月24日公安河北分局的《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證據(jù)卷P93)中也已認定,其描述為:
“我局通過審理一起搶奪案件,當場抓獲一名涉案犯罪嫌疑人黃某某。審訊中,犯罪嫌疑人黃某某如實供述了案發(fā)當日中午伙同‘陳某’(實名陳某某)和未曾見面、不知姓名的同伙(實名鄒某某)預謀實施搶劫北辰區(qū)宜興埠街津圍公路附近金店的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公安機關(guān)以被害人孫某某黃金項鏈被搶奪案對被告人黃某某采取拘留措施,在訊問中,黃某某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預謀搶劫的罪行,其行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屬于自首。
對于被告人黃某某的自首情節(jié),公安河北分局在《起訴意見書》中也已認定,即:
“犯罪嫌疑人黃某某在公安機關(guān)對其審查期間,如實供述公安機關(guān)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是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span lang="EN-US">
2014年4月28日印發(fā)的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guān)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津高法發(fā)【2014】5號)規(guī)定:“……三、13、(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辦案機關(guān)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因此,懇請法庭對被告人的自首情節(jié)予以認定,依法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被告人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yīng)對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span lang="EN-US">
總體而言,在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某、鄒某某二人因缺錢還債而合謀搶劫金店,黃某某并未參與本案的預謀過程,只是后來被陳某某喊來幫忙,并表示事后不參與分贓。黃某某到達天津后,在陳某某的安排下,僅隨陳某某到事先確定好的作案目標附近看過一次,并在陳某某的帶領(lǐng)下隨陳某某一起準備了少量作案工具。案發(fā)前及案發(fā)當天,陳某某多次邀黃某某一起實施搶劫的實行行為,但黃某某均未答應(yīng),后在陳某某的指派下,黃某某僅負責在派出所附近“望風”??梢?,被告人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具體而言:
(一)本案系因被告人陳某某、鄒某某因缺錢還債而合謀搶劫金店引發(fā),被告人黃某某未參與本案的預謀
被告人陳某某、鄒某某、黃某某的供述可以證實:2014年4月份,鄒某某通過同學與陳某某取得聯(lián)系,因欠銀行錢無力償還,想與陳某某一起綁架或者搶劫,因陳某某也缺錢還債,二人便對搶劫一事一拍即合。2014年5月12日或13日,鄒某某來到天津與陳某某會和后,二人便開始準備搶劫金店的具體事情。后黃某某在陳某某的再三邀請下,撥不開面子,被陳某某喊來幫忙??梢姡舜螕尳伲A備)事件是陳某某、鄒某某二人預謀的,黃某某并未參與本案的預謀。
如:被告人陳某某在2014年6月5日(證據(jù)卷P163)供述:
“吳某(鄒某某)是5月12或13號來的天津,一個多月前他聯(lián)系的我,他說因為欠別人不少錢,所以要來天津找我,一起搶東西。當時我手頭也缺錢,所以我倆就一拍即合,于是他從江西過來找我,一起準備實施搶劫金店的事情?!?span lang="EN-US">
被告人鄒某某在2014年6月6日(證據(jù)卷P187)供述:
“問:到天津后你們是怎么預謀的?
答:……在開車去他開的診所的路上,他(陳某某)和我說咱們一起做綁架或者搶劫金店,這兩件事都是他曾經(jīng)盯過很久的事情了,做起來比較保險,成功率也高一些,綁架的話,他想綁架他們房東的孩子,但是因為和房東比較熟,怕人家認出來,還是做搶劫金店好一些,于是我們就一拍即合,決定去搶劫金店。”
被告人陳某某在2014年6月5日(證據(jù)卷P163)供述:
“問:得手后如何分贓?
答:搶金店的事主要是我和吳林兩人商量的,所以分贓也是我和吳林拿大頭?!?span lang="EN-US">
對于以上事實,公訴機關(guān)的《起訴書》中也已認定:
《起訴書》中認定:“2014年5月,被告人陳某某、鄒某某合謀搶劫金店。后陳某某又將被告人黃某某喊來幫忙?!?/span>
可見,被告人黃某某并未參與本案的預謀。
(二)在搶劫預備過程中,鄒某某、黃某某均聽從陳某某的指揮
被告人鄒某某與黃某某均供述,二人互不相識,也未曾見過面,二人在搶劫預備過程中均聽從陳某某的指揮。被告人陳某某自己也承認,鄒某某、黃某某二人均聽從他的指揮。
如:被告人陳某某在2014年7月7日(證據(jù)卷P121)供述:
“問:陳某某,在實施搶劫過程中,‘吳某’、黃某某的作用,由誰指派,換言之,他倆在實施搶劫過程中,聽誰指揮?
答:由我指派他倆?!?span lang="EN-US">
(三)被告人黃某某在“踩點”過程中發(fā)揮作用較小
在本案中,“踩點”行為可以分為三個部分:確定作案地點、選擇作案目標與確定作案時機。
首先,根據(jù)鄒某某的供述,作案地點(也就是津圍公路附近10余家金店)是久居天津的陳某某早就物色好的。
其次,被告人陳某某與鄒某某一起“踩點”至少兩次,而黃某某隨陳某某一起“踩點”一次。
再次,陳某某與鄒某某每次“踩點”時間較長,并對金店店員活動規(guī)律、店內(nèi)客流情況、路上行人情況都做了具體的分析與統(tǒng)計,確定了具體的作案目標與作案時機;而黃某某只是在剛到天津時,在陳某某的安排下到作案地點附近看過一次,大約20分鐘就離開了現(xiàn)場,并未進行任何分析、統(tǒng)計,也不可能確定作案時機。
最后,陳某某最終也沒有告訴黃某某他們要搶劫哪家金店,黃某某對此也并不關(guān)心。
因此,黃某某在“踩點”過程中發(fā)揮的作用極小。
如:被告人鄒某某在2014年7月8日(證據(jù)卷P130)供述:
“問:鄒某某,你們是如何選擇、確定侵害目標的?
答:搶劫的目標,是‘陳某某’早就物色好了的……”
被告人鄒某某在2014年7月8日(證據(jù)卷P130)供述:
“……我倆(陳、鄒二人)商定后,分別于5月14日、5月17日或15日,兩次到準備作案的金店附近進行‘踩點’……”
(四)被告人黃某某在陳某某的帶領(lǐng)下僅準備了少量作案工具
首先,本案的作案工具多達十幾件,黃某某參與準備三件,從數(shù)量上看,黃某某在搶劫預備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根據(jù)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作案工具實物照片,本案的作案工具有10余件,分別是:摩托車、汽車、玩具手槍、榔頭、2把刀、編織袋、膠皮手套、帽子、上衣外套2件、偽裝眼鏡等。其中,被告人黃某某僅隨陳某某準備了榔頭、編織袋、帽子3件工具,其他大量作案工具均是陳某某與鄒某某共同準備,或者是陳某某自己準備的。從準備作案工具的數(shù)量上看,黃某某對于準備搶劫并不積極,起次要作用。
其次,黃某某僅是陪同、跟隨陳某某準備作案工具,具體需要準備哪些工具、到哪能買到這些工具,黃某某并不清楚,也并不關(guān)心,其在準備工具的過程中并不積極,作用較輕。
因此,從準備作案工具來看,黃某某起次要、輔助作用。
(五)被告人黃某某在搶劫預備中負責“望風”,其行為的輔助性較強
根據(jù)三被告人的供述,案發(fā)當天,被告人陳某某、鄒某某二人來到金店附近準備實施具體的搶劫行為,而黃某某因不想?yún)⑴c搶劫而被安排“望風”。從行為性質(zhì)以及行為會導致的后果來講,在搶劫現(xiàn)場的具體搶劫行為往往直接造成財物的損毀,甚至是人身傷害,社會危害性比較直接,而“望風”行為本身就是一種輔助、策應(yīng)行為,并不會直接危害社會。因此,黃某某的在陳某某、鄒某某準備實施搶劫時為其“望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
(六)搶劫得手后,被告人黃某某將不參與分贓
本案系因陳某某與鄒某某因缺錢還債合謀產(chǎn)生,黃某某并不是因為缺錢而參與搶劫,而是因為好友陳某某多次邀請,出于哥們義氣,或者說撥不開面子,而答應(yīng)在陳某某、鄒某某二人搶劫時為其“望風”。所以,在黃某某來到天津時,陳某某問他事成之后想分多少錢,黃某某表示一分錢都不要??梢?,搶劫得手后,被告人黃某某將不會參與分贓。關(guān)于這一事實,陳某某與黃某某的供述一致,均可證實。
如:被告人陳某某在2014年6月5日(證據(jù)卷P165)供述:
“……他(黃某某)是17號下午到的天津,我開車去接的他,在車上我問他打算事成后要多少錢?他說什么也不要,之前我和他電話里說弄錢的事,一開始他是不打算和我一起做違法的事,他還說不為了圖什么。但因為我和他關(guān)系不錯,不止一次和他提過來幫我搞錢的事,最后我感覺他是出于我倆關(guān)系好,哥們義氣吧,同意過來幫我了……”
被告人黃某某在2014年6月3日(證據(jù)卷P210)供述:
“問:搶劫成功的話錢財怎么分,你們事先怎么講的?
答:我來天津時,陳某接我的路上就問我說要多少錢,我說我不要錢,陳某說那我把你回去火車票給你買了吧?!?span lang="EN-US">
《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于從犯,應(yīng)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span lang="EN-US">
2014年4月28日印發(fā)的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guān)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津高法發(fā)【2014】5號)規(guī)定:“……三、10、對于從犯,應(yīng)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應(yīng)當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因此,被告人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四、被告人黃某某具有諸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請求法庭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一)被告人黃某某出于哥們兒義氣,被拉攏參與犯罪,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較低
被告人陳某某與黃某某的供述均可證實,陳某某與黃某某系同鄉(xiāng)好友,陳某某曾多次給黃某某打電話,要黃某某來天津一起弄錢,但都遭到黃某某的拒絕。最后,黃某某在陳某某的多次邀請下,撥不開面子,出于哥們兒義氣,才答應(yīng)來天津。但來天津后,雖經(jīng)陳某某多次勸說,但黃某某仍不答應(yīng)與陳某某一起去金店搶劫,最后只答應(yīng)幫陳某某“望風”??梢?,黃某某主觀上對于實施搶劫并不積極,其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都較低。
(二)被告人黃某某無前科劣跡,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黃某某一貫表現(xiàn)良好,在本次犯罪之前,從未實施過違法犯罪行為。此次犯罪也并非出于本心,而是被朋友拉攏,出于哥們兒義氣一時失足,系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黃某某自愿認罪、真誠悔罪,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
被告人黃某某因?qū)O某某遭搶奪一案被公安機關(guān)誤抓,但他卻在公安機關(guān)對其進行審查時,如實交代了公安機關(guān)完全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如實供述了所知的同案犯。在辦案過程中,黃某某也多次表示對其行為非常后悔,一旦回歸社會,不會再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懇請法庭對其從寬處理。
綜上所述,被告人黃某某具有犯罪預備、自首、從犯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并具有諸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因此,懇請法庭對被告人黃某某減輕處罰。
此致
天津市北辰區(qū)人民法院
辯護人:王佰光律師
范明軒律師
天津行通律師事務(wù)所
二零一四年九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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