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漯河市郾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XX,男。因涉嫌貪污于2010年3月18日被漯河市郾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qū)彙?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qū)彙?/p>
漯河市郾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漯郾檢刑訴(2010)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XX犯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漯河市郾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佳麗、萬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郾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陳XX利用擔任漯河市郾城區(qū)XX鄉(xiāng)XX村主任兼會計,協(xié)助XX鄉(xiāng)人民政府進行京珠高速公路拓寬征地、拆遷、附屬物清點及賠償工作的職務便利,騙取高速公路拓寬占XX村村室的x元補助款用于個人花銷。
2、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陳XX利用擔任漯河市郾城區(qū)XX鄉(xiāng)XX村黨支部書記兼村主任,協(xié)助XX鄉(xiāng)人民政府進行京珠高速公路拓寬征地、拆遷、附屬物清點及賠償工作的職務便利,騙取高速公路拓寬占機井的x元賠償款用于個人花銷。
案發(fā)后,陳XX已將x元贓款全部退出。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證明、被告人身份證明、任職證明、財物收款收據(jù)、清單、悔過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陳XX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1、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陳XX利用擔任漯河市郾城區(qū)XX鄉(xiāng)XX村主任兼會計,協(xié)助XX鄉(xiāng)人民政府進行京珠高速公路拓寬征地、拆遷、附屬物清點及賠償工作的職務便利,騙取高速公路拓寬占XX村村室的x元補助款用于個人花銷。
2、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陳XX利用擔任漯河市郾城區(qū)XX鄉(xiāng)XX村黨支部書記兼村主任,協(xié)助XX鄉(xiāng)人民政府進行京珠高速公路拓寬征地、拆遷、附屬物清點及賠償工作的職務便利,騙取高速公路拓寬占機井的x元賠償款用于個人花銷。
案發(fā)后,陳XX已將x元贓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陳XX供述與證人陳某某、劉某某證言及書證票據(jù)相互印證,且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2、證人陳XX主要證實2006年京珠高速拓寬工程征用了村委大院,其中房屋、院墻、地坪三項共賠償5萬多元。征用前出租給陳XX的親戚作幼兒園,他建了兩間小瓦房,有二十多平方,還硬化了一部分地面。
3、證人陳XX主要證實2006年8月21日,XX村現(xiàn)任書記陳XX領了XX村X村室大院的拆遷補償款x元,票號是x。
4、證人陳XX主要證實2008年9月8日,XX村的書記陳XX到鄉(xiāng)政府找其領取幼兒園補助款。2009年3月18日,XX村的書記陳XX到鄉(xiāng)政府找其領取因京珠高速公路拓寬工程被占井的賠償款,幼兒園補助款x元,機井款x元,與被告人陳XX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
5、證人陳XX主要證實陳XX付給他機井賠償款2700元。
6、證人陳XX主要證實陳XX付給他機井賠償款5400元
7、證人郭X主要證實京珠高速公路拓寬工程的征地拆遷、附屬物清點賠償?shù)裙ぷ?,要求各村村干部協(xié)助政府搞好這項工作。
8、證人劉XX主要證實2008年9月8日,XX村陳XX領取幼兒園補助款x元,與被告人陳XX的供述相印證。
9、XX鄉(xiāng)人民政府關于陳XX的任職證明:陳XX,男,漢族,XX鄉(xiāng)XX村人。1996年初至2005年任村會計;2005年至2008年任村主任兼會計;2008年12月至今任村黨支部書記兼村主任。
10、票號為x收款收據(jù)證明京珠高速公路拓寬占XX大院拆遷補償款x元,由陳XX領取。票號為x、x的收款收據(jù)證明了陳XX騙取高速公路拓寬XX村村室、占機井賠償款分別為x元、x元的事實與被告人陳XX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
11、郾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被告人陳XX已將x元退贓。
12、漯河市郾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證明2010年3月16日,該局接群眾舉報XX鄉(xiāng)XX村黨支部書記兼主任陳XX涉嫌貪污犯罪的線索,經(jīng)檢察院批準,對其貪污犯罪的線索立案偵查。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證明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所有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認證,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XX身為村委會主任,利用協(xié)助上級人民政府從事高速拓寬、附屬物清點及賠償工作的職務便利,騙取國有財產(chǎn)x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XX在案發(fā)后積極退出自己貪污公款,有悔罪表現(xiàn),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
并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XX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止計算。)
被告人陳XX所得贓款人民幣x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陳某紅
審判員劉某安
審判員張乾振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劉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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