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
原告陳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陳××,男。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陽市X路X號。
負責人陳某乙,該單位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陽市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河南省濮陽市京開大道體育廣場北側路東。
負責人陳某丙,該單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強,該單位法律顧問。
原告何某某、陳某甲與被告李某某、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濮陽分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陽市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人壽財險濮陽營銷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01月0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陳××、郝瑞峰與被告李某某、人壽保險濮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人壽財險濮陽營銷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強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陳某甲訴稱,2009年9月23日10時許,在范縣城南線范縣新區(qū)X路段,被告李某某駕駛車主為被告人壽保險濮陽分公司的豫x號轎車由北向南行駛時,撞倒陳××駕駛的電動車,造成兩車損壞和乘坐人何某某、陳某甲受傷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即被送往范縣中醫(yī)院急救,因傷情嚴重,后轉院到濮陽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根據原告?zhèn)?,后又轉院到山東省聊城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目前二原告?zhèn)樯形慈?,還需繼續(xù)治療。
事故發(fā)生后,經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以范公交2009(084)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和二原告無責任,但第一、第二被告除支付醫(yī)療費用外,對原告的其他損失沒有賠償;第二被告在人壽財險濮陽營銷部為豫x號轎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被告人壽財險濮陽營銷部也未履行墊付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具狀起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人壽財險濮陽分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何某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后續(xù)治療費、財產損失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x.66元,賠償原告陳某甲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生活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x.4元,以上兩項合計x.06元,被告李某某、人壽財險濮陽分公司已支付x.86元。原告陳某甲保留向被告李某某、人壽財險濮陽分公司追索繼續(xù)治療費的權利。被告人壽財險濮陽營銷部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支付賠償金的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人壽財險濮陽分公司辯稱,被告駕駛的車輛系市公司配給縣公司使用的,車輛戶口為濮陽分公司,被告系縣公司員工,駕駛車輛系職務行為,原告訴請的賠償金應由縣公司支付,原告的醫(yī)療費屬于被告李某某個人臨時墊付,請求判決時將被告墊付的費用返還給被告。
被告人壽財險濮陽營銷部辯稱,對原告遭受的損失,依合同約定,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強險三項賠償限額范圍內進行賠付;訴訟費、鑒定費不承擔,公司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
在庭審中,經原被告進行舉證、質證,原告圍繞自己的訴訟請求,列舉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身份證和戶口證明、出生證明;證明二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身份以及原告陳某甲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依據;
第二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被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無責任,被告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第三組:原告何某某住院病歷、診斷證明、住院證、醫(yī)療費單據、后續(xù)治療費證明;證明原告何某某住院36天,花費醫(yī)療費x.26元,原告何某某主張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的計算依據,原告?zhèn)閲乐兀枰?人護理,后續(xù)治療費x元,原告需休息12個月,計算誤工費的依據;
第四組:原告陳某甲住院病歷、診斷證明、住院證、醫(yī)療費單據;證明原告陳某甲住院36天,花費醫(yī)療費6392.6元,原告陳某甲主張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的計算依據;原告?zhèn)閲乐厍夷挲g較小,需要2人輪流護理,還需要進一步治療;保留主張繼續(xù)治療費的權利;
第五組:學校證明、結婚證;證明原告護理人員陳××系學校教師,護理費應按照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其他護理人員按照農村行業(yè)平均工資計算;
第六組:原告何某某殘疾鑒定書和鑒定費票據;證明原告殘疾等級和賠償金的計算依據,證明原告支出的鑒定費數額;
第七組:車輛損失確認書和配眼鏡票據;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電動車和眼鏡財產損失1198元;
第八組:交通費單據;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交通費用。
以上證據經被告李某某、人壽財險濮陽分公司質證均無異議。
被告人壽財險濮陽營銷部對原告第一組證據戶口本認為有涂改,要求原告出具戶籍證明;第二組沒異議;第三組、第四組診斷證明有異議,診斷證明是在兩原告出院后一個月開具的;何某某按12個月要求誤工費費用過高,后續(xù)治療費不明確,應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依據濮陽市醫(yī)院的CT報告及聊城醫(yī)院CT報告單,何某某是左髁骨骨折,病歷首頁顯示已治愈出院,醫(yī)囑單顯示何某某三級護理、普通飲食,從證據顯示,何某某已治療終結,其訴請的后續(xù)治療費、營養(yǎng)費不應支持,病歷顯示10月22日至10月28日原告未在醫(yī)院治療;陳某甲病歷醫(yī)囑單顯示10月22日請假,后續(xù)治療費可待發(fā)生后另行主張;第五組沒說明陳××誤工損失,只能證明其為老師,要求的誤工費損失沒有法律依據;第七組車輛損失確認書不予確認,沒有說明毀損部位及修復價值;第八組交通費票據相連,數額過高,請法院酌定;第六組證據鑒定結論沒有科學鑒定依據,鑒定人的主觀隨意性比較大。
被告李某某、人壽財險濮陽分公司圍繞自己的答辯要點列舉如下證據:
第一組:保險單二份;證明車輛在人壽財險濮陽營銷部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
第二組:報案記錄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及時報案。
以上證據經原、被告質證均無異議。
被告人壽財險公司濮陽營銷部未提供證據。
以上證據經合議庭合議認為,原告所舉證據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第四組、第五組、第六組,第七組及被告李某某、人壽財險濮陽分公司提供的第一組、第二組證據,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證據之間能夠互相印證,能夠達到其要證明的目的,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原告第八組證據何某某、陳某甲的交通費分別為957元和1000元,該交通費用經被告人壽財險濮陽營銷部質證認為過高,結合本案其交通費用各按800元確認為宜。
根據以上所確認的證據,查明以下事實:2009年09月23日10時,在范縣城南線范縣新區(qū)X路段,被告李某某駕駛車主為被告人壽保險濮陽分公司的豫x號轎車由北向南行駛時,撞倒陳××駕駛的電動車,造成豫x號轎車和電動車損壞,乘坐電動車的原告何某某、陳某甲受傷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往范縣中醫(yī)院急救又轉入濮陽市人民醫(yī)院治療,2009年09月27日轉入山東省聊城市人民醫(yī)院治療,2009年10月28日出院,二原告分別住院36天,原告何某某被診斷為:左內踝骨骨折,住院期間行骨拆內固定術,建議休息6-12個月,行二次手術治療及康復治療約6000元至x元左右。原告陳某甲被診斷為:腦挫裂傷,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頂枕骨骨折,建議定期復查,頂枕骨骨折不愈合,可能需進一步手術治療。原告何某某共花醫(yī)療費x.26元,花交通費800元;原告陳某甲共花費醫(yī)療費6392.6元,交通費800元;;原告何某某財產損失(電動車、眼鏡)損失1198元;被告李某某已墊付x.86元。2010年01月18日經濮陽騰龍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參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相關規(guī)定,被鑒定人何某某左下肢損失傷殘程度為十級,花費鑒定費800元。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09年10月09日作出范公交2009(0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某應負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原告何某某、陳某甲均無責任。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女,漢族,X年X月X日出生,非農業(yè)家庭戶口,住河南省范縣X路X白衣閣鄉(xiāng)聯(lián)校。
原告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系何某某之子,系非農業(yè)家庭戶口,?。裕?。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人壽保險濮陽分公司職工,?。裕?。
被告人壽保險濮陽分公司系豫x轎車車主,駕駛該轎車的肇事司機李某某系職務行為。
又查明:豫x轎車投保人壽財險濮陽營銷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保險限額分別為12.2萬元、20萬元,保險期間自2009年02月15日0時起至2010年02月14日24時止,該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該保險生效期間。
本院認為,2009年9月23日10時,被告李某某駕駛車主為被告人壽保險濮陽分公司的豫x號轎車撞倒陳××駕駛的電動車,造成豫x號轎車和電動車損壞,乘坐電動車的原告何某某、陳某甲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原告何某某、陳某甲無責任,范公交2009(0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劃分責任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及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何某某、陳某甲的損失作如下確認,原告何某某的誤工費(住院期間)x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職工平均工資)÷365天×36天=2447.6元,(出院期間酌情按10個月計算)x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職工平均工資)÷12個月×10個月=x元;護理費x元(2009年度河南省職工平均工資)÷365天×36天×1人=2447.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36天=1080元,營養(yǎng)費無醫(yī)療機構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x元/年(按照2009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x元,被撫養(yǎng)人陳某甲扶養(yǎng)費8837元/年(按照2009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7年×10%÷2人=7511.45元;原告陳某甲的護理費x元/年(2009年度農林牧漁業(yè)職工平均工資)÷365天×36天×2人(因原告陳某甲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尚不滿1歲,其護理費可以按2人計算)=2688.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36天=1080元,營養(yǎng)費(因其年齡較?。?0元/天×36天=360元;原告何某某的后續(xù)治療費,山東省聊城市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何某某二次手術治療及康復治療約6000-x元左右,結合本案實際,其后續(xù)治療費酌定為8000元為宜;《解釋》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十條,(二)侵權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三十條第三款,侵害自然人生命權,死亡撫慰金參照在5000元—10萬元之間的酌定。第四款,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權造成殘疾,受害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類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權予以酌定,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在5萬元以下酌定。第五款,侵害自然人姓名權、肖某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在2萬元以下酌定。第六款,侵害自然人健康權但未造成殘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權利或法益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在1萬元以下酌定。原告何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害后果經濮騰龍司鑒所[2010]臨鑒字第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其損傷傷殘程度鑒定為十級。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在一定程度上將給原告將來生產、生活帶來一定的影響,故被告在物質上給予二原告相應賠償外,應再給予一定的精神撫慰,根據以上的法律規(guī)定,結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責任及造成的損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原告何某某、陳某甲主張的x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按x元支持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guī)定,對原告何某某、陳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已確定的損失數額,應由被告人壽財險濮陽營銷部在豫x轎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12.2萬元、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20萬元限額內直接向原告何某某、陳某甲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駕駛豫x號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系職務行為,對其損害后果應由被告人壽財險濮陽分公司負擔。原告陳某甲請求保留向被告李某某、人壽財險濮陽分公司追索繼續(xù)治療費的權利,可待其治療費用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的醫(yī)療費x.26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誤工費x.6元、護理費2447.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交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x元、被扶養(yǎng)人陳某甲的扶養(yǎng)費7511.45元、財產損失119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x.92元;原告陳某甲的醫(yī)療費6392.6元、護理費2688.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營養(yǎng)費36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x.45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陽營銷服務部在豫x號轎車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12.2萬元和第三者(商業(yè))保險20萬元限額范圍內賠償x.37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原告何某某鑒定費800元;
三、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分公司對以上判決第一項負連帶責任;
四、以上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義務履行完畢后,原告何某某、陳某甲3日內支付被告李某某為其墊付的醫(yī)療費x.86元;
五、駁回原告何某某、陳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03元,原告何某某、陳某甲負擔903元,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分公司負擔2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蘇合聲
審判員曹秀增
審判員張道鵬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唐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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